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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8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徐××。被告:杨××。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杨××因资金急需,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去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至借款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本院认定,该借条系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被告杨××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否认意见;原告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甲在起诉状上的陈乙本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