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邬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邬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未生育,双方于2009年8月4日领养一女,取名邬乙。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孤僻,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的言行,总是唠唠叨叨,故双方争吵不断。原告以为有了孩子能维持这个将要破裂的家庭,但被告非但本性不改,还在领养女儿后开始与原告分房睡觉,并自2011年起分餐,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领养女儿邬乙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各半分割;4、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邬某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女儿,且女儿的领养手续没有办理过。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嫁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邬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邬某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对嫁妆清单有异议,认为双方需要进一步核对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婚前财产的确认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被告邬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感情出现隔阂。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同年9月23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对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些宽容和理解,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