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宝和、高宾等(2013)249号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翟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2011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乙,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高某甲通过电话指挥被告人高某乙、翟某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家屯工地内强拆民房。次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翟某纠集来谭某、刘某乙、吴某、刘某丙(上述四人均已判决)等人的7辆挖掘机和7辆平板拖车赶到付家屯工地北侧,在没有查看有无合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乙、小辉(身份尚未查清)以及其他现场指挥人员(身份尚未查清)对五户房屋进行了强行拆毁。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房屋的总价值为人民币748622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翟某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庆南道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傅某甲、傅某乙、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谭保军、刘某乙、吴某、刘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翟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翟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