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闵刑初字第17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超。辩护人程某某,上海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超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超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徐超伙同郭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后至本市青浦区、闵行区、嘉定区等地,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抢劫。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徐超伙同郭某,至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附近拦乘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轿车,当车驶至青浦区徐泾镇前明村XXX号南侧空地时,由郭某持刀威胁,被告人徐超行抢,劫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900元及天语G6手机一部。2、同年5月1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徐超伙同郭某,至青浦区城中北路盈港路附近拦乘被害人胡甲驾驶的轿车,当车驶至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康家弄XX号附近时,由郭某持刀威胁,被告人徐超行抢,劫得被害人胡乙人民币350元及手机一部。3、同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超伙同郭某,至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东华美路附近拦乘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轿车,当车驶至青浦区凤溪镇徐乐北路风雅路附近时,由郭某持刀威胁,被告人徐超行抢,劫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60元及现代手机一部。4、同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超伙同郭某,至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曹安路附近拦乘被害人梁某驾驶的轿车,当车驶至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诸光路处的龙联汽配城附近时,由郭某持刀威胁,被告人徐超行抢,劫得被害人梁某人民币2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同年6月5日被告人徐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胡甲、周某某、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郭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案发和抓获经过,被告人徐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具有“多次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超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该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孙茂兴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丁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