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668号原告范某,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被告王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与被告结婚以前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彼此不够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也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上网,没有尽挣钱养家的义务。因此我于2012年4月回娘家居住,现已与被告分居一年多。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帮助、谅解,不可轻言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辉审 判 员 吕志欣人民陪审员 柳栓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庆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