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腾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董诗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诗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腾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诗乐,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家住腾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辩护人周晓芳,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诗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诗乐及其辩护人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董诗乐到腾冲县腾越镇勐连村姚某李家洼董某家中将董某关在牛圈内的一头黄牛盗走。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诗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董诗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董诗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3、所盗黄牛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董诗乐系初犯、偶犯。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及发还清单;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谅解书;3、证人杨某1、杨某2、陈某、杨某3的证言;4、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3)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腾冲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测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董诗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董诗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诗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黄牛1头,计价值人民币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董诗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董诗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黄牛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所盗黄牛也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诗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董诗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诗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经调查,对被告人董诗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董诗乐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诗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新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