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向路路口以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汪某有酒后驾车嫌疑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徐某和任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徐某、任某、吕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汪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