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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赵××、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赵××,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828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项××。被告:赵××。被告:陈××。原告朱××与被告赵××、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赵××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并表示可由被告陈××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2012年1月20日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计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1个月支付一次,于2013年5月19日前归还。赵××收到借款时出具了一张借据和收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立保证关系,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过本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偿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赵××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连带担保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陈××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向某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及借款期限,由被告陈××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赵××、陈××,被告赵××、陈××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又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结欠原告朱××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赵××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借款期间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应对被告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陈××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