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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字(2013)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德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其朋友张某某在宣威市建设东街“龙凤电玩室”玩游戏输钱后向老板要钱未果,便伙同他人到“龙凤电玩室”内,砸坏游戏机“海洋之星”捕鱼机显示屏一块、“娱乐无穷”(又名“捕鱼高手”捕鱼机)显示屏一块及圆形不锈钢高脚凳六条。经鉴定,以上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736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其朋友张某某在宣威市建设东街“龙凤电玩室”玩游戏输钱后向老板要钱未果,便伙同他人到“龙凤电玩室”内,砸坏游戏机“海洋之星”捕鱼机显示屏一块、“娱乐无穷”(又名“捕鱼高手”捕鱼机)显示屏一块及圆形不锈钢高脚凳六条。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73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王某、管某某、沈某某、付某甲的证言记录,共同作案人张某某、代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詹玉文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凡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