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3月10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丙欠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人民币180万元未还。2011年6月20日16时许,王丙至宁海县××龙街道兴宁中路65号徐某、王某乙所开的模配店,商谈还款事宜。后王某乙的弟弟被告人王某甲亦至店内。当日18时许,因双方无法谈妥,被告人王某甲便纠集他人将王某丙强行押上浙b×××××广本轿车,先后带至镇××坑村、跃龙街道元亨大酒店、下枫槎山上等地看押,并采用殴打的方式逼王丙交付房产证等证件,以房产抵债。直至次日9时许,王某丙逃脱。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右上肢多处挫擦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乙、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借条、民事判决书,住宿人员登记表,图片说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