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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小双与许建荣、白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双,许建荣,白春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吴昌军,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李小双。委托代理人蒋福安,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荣。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春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法定代表人马跃民。委托代理人魏一鸣,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昌军。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桃曲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公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蒙阴县古城路154号。负责人李连亮。原告李小双诉被告许建荣、白春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吴昌军、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建荣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春林、吴昌军、运输公司、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张其军驾驶其所有的鲁M×××××/鲁M×××××挂重型货车与被告许建荣驾驶的被告白春林所有的晋A×××××、被告吴昌军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鲁Q×××××,在保沧高速沧州方向50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后经交警认定,张其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建荣和被告吴昌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晋A×××××在被告华泰财险投有交强险,鲁Q×××××/鲁Q×××××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上述六被告在其应负责任范围内一直未对原告方进行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六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3300元。被告华泰财险辩称,原告合理必要的诉请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应承担。交强险应保留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被告许建荣答辩意见同上。被告白春林、吴昌军、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7时30分许,许建荣驾驶晋A×××××重型货车行驶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50公里+7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昌军驾驶的鲁Q×××××/鲁Q×××××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其军驾驶鲁M×××××/鲁M×××××挂重型货车随后驶来,与停于左侧车道内的晋A×××××重型货车相撞,晋A×××××重型货车前移与鲁Q×××××/鲁Q×××××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其军、李小双、吴昌军、许建荣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13920652012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其军负鲁M×××××/鲁M×××××挂重型货车与晋A×××××重型货车、鲁Q×××××/鲁Q×××××挂重型货车相撞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建荣、吴昌军共同负同等责任,李小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抢救,支付费用395元,有门诊收费票据1张,次日转入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4327.82元、门诊费27元,后开具诊断证明书及复印共支付费用22元,有票据4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清单证实,被告华泰财险、许建荣对药费票据予以认可,对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因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诊外陪护1人三月,故护理费为8463元、误工费为9784元,被告华泰保险、许建荣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计算,误工费计算60天。另查明,许建荣驾驶的事故车在华泰财险入有强制保险,吴昌军驾驶的事故车在人保财险入有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保险。该事故与(2013)高民初字第127号是同一事故。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军负鲁M×××××/鲁M×××××挂重型货车与晋A×××××重型货车、鲁Q×××××/鲁Q×××××挂重型货车相撞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建荣、吴昌军共同负同等责任,李小双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共计477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4个月,被告华泰保险、许建荣认可计算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3个月,即误工费为3390.10元(13564元÷12月×3月);4、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3个月,有诊断证明书证实,故护理费为3910.36元(13564元÷365天×7天×2人+13564元÷12月×3月)。上述损失共计12422.28元。张其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建荣、吴昌军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建荣驾驶的事故车在华泰财险入有强制保险,吴昌军驾驶的事故车在人保财险入有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保险,该事故与(2013)高民初字第127号是同一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及李小双、张其军、许建荣的损失比例,应由华泰财险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李小双2560.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李小双3650.23元,应由人保财险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李小双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李小双3650.23元,余款560.90元由许建荣赔偿280.45元,人保财险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8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11.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30.68元。三、被告许建荣赔偿原告李小双经济损失280.45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许建荣、吴昌军分别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涛助理审判员  庞 涛人民陪审员  曹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