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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太平与王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平,王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清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王太平,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高白村农民.被告王秉文,男,约36岁,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张楚王村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太平诉被告王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太平以被告王秉文已经给付部分欠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太平以被告王秉文已经给付部分欠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为由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太平撤回起诉。诉讼费1483元,由原告王太平负担。审 判 长  要经全审 判 员  党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丽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