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太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太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宁太路,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黄兵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钟赞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萧阳,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宁太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太路的委���代理人黄兵基,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太路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为粤B×××××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24时止。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11月28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在布吉街道上水径东区中路3巷8号路段倒车时,该车车尾与行人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谭某当即被原告送到布吉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12月1日1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垫付抢救医疗费9909.8元、丧葬费40000元。死者家属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29万余元。2013年6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除已付费用外,原告再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35000元。至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向受害人及其家属共垫付赔偿费用184909.8元。2013年7月5日,原告提交索赔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7月15日,被告仅同意向原告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共计101254.27元,余款83655.53元拒绝理赔。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全部费用,部分拒赔无理。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余款83655.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被保险人。2、驾驶证、保险卡凭证,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书》,证明事故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5、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事故受害人和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6、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主动垫付抢救医疗费9909.8元。7、收条,证明原告垫付丧葬费40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11.4元,住宿费1326元。9、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外,再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5万元,调解书已履行完毕。10、机动车辆险索赔材料回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申请理赔,相关索赔材料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仅同意赔付101254.27元,余款83655.53元拒绝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辩称:1、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是其与第三方死者家属通过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进行赔偿的。该份调解协议在调解前并未告知被告,被告也未参与相应的调解工作。因此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被告有权重新对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进行审核。2、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额后向被告申请��赔,被告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1254.27元。因此被告已经履行完了赔偿义务。原告在超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宁太路为粤B×××××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AGUZ650CTP12X0113140)、《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GUZ650DX912X003349V)及保险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2012年11月28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在布吉街道上水径东区中路3巷8号路段倒车时,该车车尾与行人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谭某到布吉人民医院抢救,谭某于2012年12月1日1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交警局龙岗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2)第A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909.8元、丧葬费40000元。后死者家属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除确认上述已付费用外,原告一次性另行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款135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余下赔偿款13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赔偿款共184909.8元(9909.8+40000+135000)。2013年7月5日,原告提交索赔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2013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仅同意向原告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共计101254.27元,余款83655.53元拒绝理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1254.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太路为粤B×××××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等条款作出拒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尽明确说明义务。虽然被告提出其已在保险单上标注“重要提示”及在保险条款上对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标识,但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由于原告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调解,已向死者及其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84909.8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184909.8元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01254.27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3655.5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太路保险金8365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燕珊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