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调料店店主。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某购进一批工业松香,后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镇中路其所经营的食品调料店内出售。2012年2月,被告人孙某明知程诗奇(已判刑)系加工猪头肉的摊贩,仍将工业松香贩卖给程诗奇。2013年3月25日,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程诗奇的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扣押程诗奇从被告人孙某处购买的疑似工业松香0.9公斤。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疑似工业松香为非食品级松香甘油酯。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胡某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检查抽样单、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慈溪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同案犯程诗奇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购买工业松香系加工猪头肉时用于猪头褪毛,仍向他人出售工业松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同时禁止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禁止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