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李康润。委托代理人张魏,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红光镇。法定代表人袁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康润与被告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淑华、王冬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魏、兰亚勋,被告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明、陈小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润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与汶川县映秀镇人民政府签订《汶川县映秀镇假山铭字施工工程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被告的技术负责人。由于该工程施工难度大、风险较高,需要经验丰富的组织管理者,被告决定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该项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和被告员工的双重身份,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是实际上是由被告指定委派作为该项目的实际组织者和施工者,完成了从采购工程所需原材料和组织施工队伍的任务。为保障工程能按约提交发包人验收,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圆满将履行委派义务的成果即涉案工程提交被告,且由业主方验收合格,该工程评审结果为工程款3360969元。原告因组织施工该工程实际支出材料款:971745.50元,支付人工费:1390000元,共计实际支付了款项2361745.50元,被告已通过借款和付款方式支付原告953274元,目前尚欠原告实际支付(垫付)的工程款1408471.5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不论是内部承包关系、分包关系,还是履行被告指派任务、接受委托组织施工,原告都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实际支付了原材料和人工劳务费2361745.50元,在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953274元后,尚欠1408471.50元,被告都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作为被委托实际组织施工而为汶川县映秀镇假山铭字工程垫付的工程款1408471.50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唯一承包人和施工人,原告和被告间不构成委托代理或转承包关系,原告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系被告的在册职工,并与被告签订有合法《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派驻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参与了部分施工工作,且原告先后在被告处以报销、借款、领款等名义支取工程所需多种款项90多万元,履行了其相应的工作职责。故原告与被告仅仅是劳动关系,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原告提供的垫付款项的证据因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原告垫付该款项的依据,原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工程垫付了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与汶川县映秀镇人民政府签订《汶川县映秀镇假山铭字施工工程合同》,由被告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设计师职务。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原告系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负责承担了材料采购和劳务施工的组织工作。其间,原告先后在被告处以报销、借款、领款等方式支取了90多万余元的各种款项。该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经评审核定工程总价款为33609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如下证据在案为证:汶川县映秀镇假山铭字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假山铭字工程施工方案、竣工图、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借款、领款单及转帐凭证、费用报销单、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作为接受委托的实际施工人而为涉案工程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和劳务人工费用1408471.50元。而该请求是否成立,首先应确定原被告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是否为该工程垫付了相关费用及费用的数额。结合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工和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在本案纠纷中,原被告间无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了委托或承包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垫付了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材料款和劳务人工费。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康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53元,由原告李康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军人民陪审员 杨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小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