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宋某,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李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04年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我们交往不多,彼此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为此,我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2004年12月12日生一女孩李某甲,现随我生活。2011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我曾于2012年4月17日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下落不明,我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再次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婚前双方彼此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4年12月12日生一女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4月1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9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证明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二人仍是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恐不利于其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均系农民,结合本地实际收入情况,抚养费以每月240元为宜。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且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9月2日至2022年12月12日年满18周岁止,按每月240元计算,共计26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