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润红、焦长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润红,焦长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县花荄镇文胜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918385-2。法定代表人:张宗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友洁,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0日,四川省安县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员工,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杜润红,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21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焦长松,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6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杜润红、焦长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杜润红、焦长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润红、焦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一、事实及理由:孙加红、杜润红夫妇因承包工程,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桑枣分社申请借款250,000元,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方续贷款250,000元,定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此笔贷款由被告焦长松为其提供担保,已于2012年3月28日逾期。该笔贷款截止2013年8月16日下��利息约6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而孙加红于2013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遗孀杜润红和担保人焦长松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均无结果。二、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二)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孙加红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孙加红与杜润红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孙加红与杜润红系夫妻关系,孙加红已死亡的事实及双方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二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二份、个人借款面谈记录二份、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分类台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在原告方借款250,000元,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方续贷款250,000元、已偿还利息6232.22元的事实;(三)保证担保承诺书二份、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焦长松为孙加红担保借款的事实;(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孙加红及被告焦长松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杜润红、焦长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力。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经法庭审查,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润红与孙加红系夫妇关系,孙加红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桑枣分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并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同到期后,孙加红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方续贷款250,000元,双方并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利率为月9‰,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焦长松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担保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将款项250,000元支付给了孙加红,孙加红只结息至2011年9月21日,共6232.22元,之后一直未结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孙加红于2013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由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在借款申请和借款合同上均有被告杜润红的签名。本院认为:孙加红与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孙加红发放���款250,000元,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杜润红与孙加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杜润红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长松为孙加红借款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担保关系。孙加红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发生,被告杜润红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焦长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因被告焦长松、杜润红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润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所欠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焦长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杜润红、焦长松负担。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垫付,由被告杜润红、焦长松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