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013)梧刑立终字第1号黄钦寿诉李福贞诬告陷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钦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黄钦寿,男。上诉人黄钦寿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刑立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而自诉人黄钦寿向该院提起刑事自诉,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该院告知自诉人后也未能提交证明李福贞有罪的证据。另外,自诉人请求赔偿损失部分没有具体金额。综上,自诉人黄钦寿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黄钦寿的控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黄钦寿上诉称,上诉人对于李福贞捏造事实,意图使其受刑事追究一案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李福贞诬告陷害罪的责任,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声誉。但藤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不提交证明李福贞有罪的证据及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部分没有具体金额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控诉不予受理不当。上诉人提交了黄松青、黄钦日、黄钦明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书,尚欠新庆派出所掌握的物证、书证。上诉人就证据方面已经尽了责任,上诉人于今年6月3日向藤县人民法院申请向新庆派出所取证,藤县人民法院不向新庆派出所调取证据,藤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而裁定不予受理是不合法的。另外,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都没有提示要写明具体金额。因此,藤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应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钦寿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钦寿以李福贞捏造事实,意图使其受刑事追究为由,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上诉人仅提供了其个人陈述及其儿子黄松青的证明作为提起刑事自诉的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在提起刑事自诉时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按该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其提起的刑事自诉缺乏罪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自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黄亦坚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春玲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