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五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五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杰、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8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8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2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乙,2006年8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某丁,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努力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林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