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4日,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粉丝厂。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12日,汉族,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李某,女,生于1974年8月7日,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亿吨粮库家属楼。被告曹某某之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某某2013年1月16日、1月21日、2月2日、2月4日分别四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8.8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因被告李某系被告曹某某妻子,被告曹某某所欠债务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借条4支,证明被告曹某某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2月4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2月4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共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8.8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人有按期还款义务。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曹某某所欠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要求其配偶即被告李某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被告李某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曹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8万元本金及利息(1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3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4.8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利率均按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河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思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