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谢连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