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丁某丙、吴某等与丁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丙,吴某,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846号原告丁某丙。原告吴某。原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丙、吴某,系丁某甲父母。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乙。原告丁某丙、吴某、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丁某丙、吴某、丁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后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丙、吴某、丁某甲诉称,丁某乙系丁某丙的父亲,吴某、丁某甲系丁某乙的女婿和外孙女。原、被告位于四季青镇三叉村的老房子于2001年12月5日拆迁,2013年1月25日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叉社区委员会、三叉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三叉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作出协议,对2013年12月底前的拆迁户发放综合拆迁补贴,按户为标准发放每户150000元。被告领取该款项之后没有进行再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拆迁综合补贴150000元,三原告各占四分之一;2、被告支付三原告拆迁综合补贴共计112500元。被告丁某乙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丁某丙、吴某、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房已拆迁;2、关于预发拆迁综合补贴的专题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三叉社区发放150000元拆迁综合补贴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4、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徐杏子死亡的事实;6、独生子女证2份,拟证明丁某甲系丁某丙、吴某的独生子女,丁某丙系丁某乙、徐杏子的独生子女;7、三叉社区拆迁(最后批次)综合补贴预发清单(三新家园一组)1份,拟证明丁某乙从杭州三叉股份经济合作社领取15万的补偿款的事实。被告丁某乙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丁某乙、徐杏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丁某丙。丁某丙与吴某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丁某甲。徐杏子于2012年2月16日死亡。2001年12月5日,丁某乙作为乙方与甲方杭州市江干区用地事务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支持市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同意拆迁乙方房屋236.25平方米,甲方按房屋重置价进行评估,补偿乙方202505.19元。协议还对安置、过渡费用等做了约定。拆迁时,丁某乙户户内人口包括:丁某乙、徐杏子、丁某丙、吴某。2013年1月25日,三叉社区委员会、三叉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叉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做出关于预发拆迁综合补贴的专题会议纪要,形成会议内容纪要如下:1、鉴于居民群众的呼声强烈,结合三叉的实际,原则上于2013年12月底对三叉社区拆迁补偿工作进行“回头看”,前后拆迁补偿价格进行适当平衡;2、采用预发的形式先行对社区最后批次拆迁的原批地建房成户的拆迁户,暂行发放每户15万元拆迁综合补贴,发放标准:不计大、中、小户。丁某乙在三叉社区领取了拆迁综合补贴15万元之后,并未对该笔款项再做分割。发放综合补贴时,丁某乙户户内人口包括:丁某乙、徐杏子、丁某丙、吴某、丁某甲。本院认为,关于预发拆迁综合补贴的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是采取“回头看”的政策,是对前后拆迁补偿价格存在的差距进行的适当平衡,该综合补贴的发放,系针对2013年12月底前拆迁的拆迁户进行的,而丁某乙户在拆迁时,户内拆迁人口为:丁某乙、徐杏子、丁某丙、吴某,故丁某乙领取的15万元综合补贴,应为丁某乙、徐杏子、丁某丙、吴某四人按份共有,原告丁某丙、吴某各占四分之一。故原告丁某丙、吴某要求分割拆迁综合补贴并要求丁某乙支付相应份额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丁某甲在拆迁时还未出生,并不是拆迁户内人口,即使丁某甲现在为在户人口,根据会议纪要的政策,其并不享有该15万元综合补贴的份额。故对原告丁某甲要求分割拆迁综合补贴并要求丁某乙支付相应份额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杏子的份额在其死亡后应作为遗产处理,故本案中不做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乙返还原告丁某丙人民币37500元、返还原告吴某人民币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某丙、吴某、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丁某丙、吴某、丁某甲负担人民币1650元,被告丁某乙负担人民币16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丁某丙、吴某、丁某甲自愿承担。被告丁某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伟锋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人民陪审员 姚若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