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又名林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林某某又名林某,女,汉族,农民,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古田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前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黄庭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1989年11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双方于1992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子于1991年3月20日出生,取名黄某春,婚生女于1993年9月15日出生,取名黄某玲,婚生子女均成年,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争吵,已经分居6年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庭泉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已经长大成年,没有家庭负担,且双方年纪已经很大了,离婚已经没有什么意义,原被告双方不必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于1989年11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双方于1992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子于1991年3月20日出生,取名黄某春,婚生女于1993年9月15日出生,取名黄某玲,婚生子女均成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口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夫妻分局生活长达6年之久,与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分居生活6年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林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庭泉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黄庭泉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卓建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