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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彦林与毛兴家、梁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林,毛兴家,梁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赵彦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勤德,宝鸡市渭滨区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兴家,男,汉族,农民。被告梁收林,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春娟,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彦林诉被告毛兴家、梁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前简称为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德、被告毛兴家、梁收林、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林诉称,2011年4月20日11时14分,被告毛兴家驾驶被告梁收林所有的陕C21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祁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山大桥以北三岔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赵彦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彦林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兴家、赵彦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彦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8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3052元(5763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982.50元、车辆修理费1699.50元,共计82958.45元。陕C215**号车在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82958.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毛兴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陕C21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赔偿。被告梁收林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940.65元,给原告借款28637元,除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以外的花费均已付给了原告。陕C21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辩称,陕C215**号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公司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1时14分,被告毛兴家驾驶被告梁收林所有的陕C21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祁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山大桥以北三岔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赵彦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彦林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赵彦林伤后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双下肢车祸伤(右腓骨骨折、右足大面积皮肤组织脱套缺损、右足第2、3、4、5趾屈趾肌腱断裂等)。出院时医嘱:扶拐行走3月,术后3月回院复查,决定患肢负重行走时间,决定取除内固定时间,每月回院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经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兴家、赵彦林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16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彦林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赵彦林因交通事故致双足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时间为135天,护理时间为9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60天。另查明,被告毛兴家系被告梁收林雇佣的司机。陕C21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收林给原告赵彦林垫付医疗费23940.65元,借款286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修理费票据;被告梁收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借条、押金条,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兴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彦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彦林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兴家、赵彦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给原告赵彦林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毛兴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毛兴家系被告梁收林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收林承担。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8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12.50元、车辆损失费835元,共计70097.95元。因陕C21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陇��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97.95元。其中52577.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梁收林。因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梁收林无需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彦林损失共计70097.95元(其中52577.6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梁收林)。驳回原告赵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梁收林承担768元,原告赵彦林承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87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高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春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