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覃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7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宝。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在金华监狱服刑。因发现盗窃余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冬玲。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宝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宝及其辩护人邓冬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覃宝至XX市XX街道XX大道XX号X楼,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335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700元的黄金手镯一个、彩金项链一条(无法鉴定价格)、钻石一颗(无法鉴定价格)以及黑色直板手机一只(无法鉴定价格),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住宿信息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复印件,物证登记表,协查发布信息表,情况说明,手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押回重审的函,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宝的供述、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其前后二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覃宝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邓冬玲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