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秀霞与王淑芳、郑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霞,王淑芳,郑照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胡秀霞。委托代理人姜蓬勃,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芳。委托代理人宫延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照波,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办公室职工。原告胡秀霞诉被告王淑芳、郑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霞委托代理人姜蓬勃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芳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照波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苏新磊、王淑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1个月,两被告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6日借款期满,原告曾数次找苏新磊及两被告索要欠款,均被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苏新磊下落不明。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依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芳未到庭答辩。被告郑照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胡秀霞与苏新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苏新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十日之内,按每日500元计算,逾期十日以上的,按每日600元计算,并由被告王淑芳、郑照波及昌邑市围子镇凯瑞织布厂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苏新磊、王淑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胡秀霞,借款人苏新磊,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借款人签名盖章:苏新磊、王淑花,担保人签名盖章:王淑芳、郑照波,昌邑市围子镇凯瑞织布厂”。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原告胡秀霞、被告王淑芳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新磊、王淑花向原告借款,两被告自愿为涉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即原告)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郑照波、王淑芳清偿苏新磊的借款,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苏新磊、王淑花追偿。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被告郑照波本人也认可原告的起诉属实,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王淑芳也认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本人所签,故对被告王淑芳主张该款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照波、王淑芳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