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肖亚,女,汉族,1988年1月19日生,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超,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颖超、王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王立超(系原告肖亚的丈夫)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816**轿车行驶至唐胥路南湖东口时与第三人冶奴哈驾驶的冀BEU7**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冶奴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立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冶奴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26日,王立超与冶奴哈达���协议,一次性给付冶奴哈赔偿款12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给付冶奴哈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另因此交通事故原告花费存车费1545元,鉴定费6600元,拖车费250元。原、被告就保险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83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保单,证明冀B816**号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赔偿协议书、收条、伤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赔偿伤者费用情况;证据五、伤者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伤者抢救治疗及住院情况;证据六、伤者医疗费、门诊费、费用明细,证明医疗费数额;证据七、伤者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伤者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证据八、伤者伤残鉴定书,证明伤者伤残等级;证据九、法医鉴定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数额;证据十、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交通费数额500元;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数额;证据十二、存车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存车费及拖车费数额。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王立超驾驶车辆未保护好现场,扩大了事故的赔偿责任,且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未保护好现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驶离现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对自行承诺超出我公司应赔偿金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根据合同约��,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驶离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超出保险人应赔偿的金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好现场,事故车驶离现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检验文书无异议。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必要性;对证据四、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伤者冶奴哈没有出庭作证,是否收到相应款项无法确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住院病历中记载冶奴哈出院后可正确回答问题、查体也比较合作,身体的恢复状况良好;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根据保险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七、冶奴哈的误工损失客观性有异议,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还应提供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误工该证明应有法人签字,工资表应有制表人签字或财务负责人签字,对客观性有异议。护理证明质证意见同误工证明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八、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根据其住院病历记载,其没有生活能力受限的描述,且也没有相关复诊记录记载其记忆力下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仅凭专家的一次检查确定其记忆力下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确定为十级残,鉴定结果不客观。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认为没有必要鉴定休息时间;对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认为休息时间评定费的产生是没有必要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可;对证据十、交通费票据的客观性有异议,与住院、出院、复诊的时间不符,认为1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对证据十一、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认为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所出示的该项鉴定费没有必要性;对证据十二、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拖车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保单中写的是驶离现场造成无法确定责任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通过交警队已经确定了原告与冶奴哈的责任比例,并未使保险公司的损失扩大。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号,原告肖亚的丈夫王立超驾驶其所有的冀B816**轿车行驶至唐胥路南湖东口时与冶奴哈驾驶冀BEU7**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冶奴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王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冶奴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26日,王立超和冶奴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因2012年9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王立超一次性支付冶奴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并于签订协议当日已给付。因此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了存车费1545元、鉴定费6600元、拖车费250元。本院认为,2012年9月16号,原告肖亚的丈夫王立超驾驶其所有的冀B816**轿车与冶奴哈驾驶冀BEU7**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冶奴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王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冶奴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已赔偿冶奴哈因此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未超出被告应予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费的存车费1545元、鉴定费6600元、拖车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亚经济损失128395元(包括肖亚已赔偿冶奴哈的120000元、存车费1545元、鉴定费6600元、拖车费250元)。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