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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顾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20日晚,顾某乙在本县××下塘村姚某甲小店和姚甲发生争执并推搡。后顾某乙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顾某甲,顾某甲感觉吃亏,遂赶至姚某甲小店殴打被害人姚某乙,致姚某乙右眼部受伤。经德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姚某乙人民币2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和解协议、收条、人口信息、证人顾某乙、蔡某、姚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甲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姚某乙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