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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三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好贵与李明才、滕录英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好贵,李明才,滕录英,焦玉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好贵,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荣信,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才,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功富,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录英,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明才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玉莲,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好贵、李明才因与被上诉人滕录英、焦玉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好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信,上诉人李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功富,被上诉人滕录英,被上诉人焦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7日下午,在沂源县中庄镇耿庄村张好贵家门口处,滕录英、焦玉莲与张好贵之妻发生纠纷,张好贵上前劝阻,后李明才参与其中并与张好贵发生打斗,造成张好贵头部受伤,李明才鼻部受伤。伤后张好贵去沂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293.10元,经鉴定,张好贵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好贵与李明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本应通过协商或其他正当途径予以救济,不应意气用事,加深矛盾,造成斗殴事件,因此2012年7月27日双方之间发生的殴斗,双方均有责任,对张好贵在殴斗中被致伤的伤害后果,李明才应负主要责任,张好贵应负次要责任。张好贵要求李明才赔偿误工费5789.52元,无法律依据,应按实际住院的时间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来计算,应计算为12天×8342.00元/年÷365天=27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滕录英、焦玉莲的行为与张好贵头部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明才赔偿张好贵治疗费5293.10元、误工费274.00元、护理费4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0元、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91.10元的70%,计款4683.77元。二、驳回张好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张好贵负担150.00元,李明才负担350.00元。原审判决后,张好贵、李明才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好贵上诉称:1、2012年7月27日下午,被上诉人滕录英和焦玉莲到我家中找我妻子说有事要问,我妻子回答完后将两人送到大门外,此时李明才用石头打她,我看见此景便上前劝说,三人将我按倒在地抓住头发实施殴打,我没还手,致使我面部多处受伤,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公。2、沂源县中医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两个月,原审法院只支持了住院12天的误工费,没有支持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费,同时,我作为中庄镇的果农,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国有农林牧副渔的误工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3、案发当时是李明才、滕录英、焦玉莲一起殴打的我,原审认定滕录英和焦玉莲不承担责任显属错误,应当让滕录英和焦玉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明才承担。李明才上诉称:1、我没有动手打张好贵,相反是张好贵及其妻子和儿子将我打伤,有证人证言、派出所录像、笔录作证,当时张好贵受伤是因为他儿子打我时,我一歪头侧身,正好打在了张好贵的头上了,是他儿子误伤所致,不应当让我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张好贵的伤是其儿子所致,申请追加张好贵之妻宋希爱、儿子张善明为本案当事人。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好贵承担。李明才针对张好贵的上诉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张好贵,当时张好贵受伤是因为他儿子打我时,我一歪头侧身,正好打在了张好贵的头上了,是他儿子误伤所致,不应当让我承担赔偿责任。张好贵的轻微伤不足以在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误工标准也只能按照农民纯收入,当时滕录英、焦玉莲并没有参与打架,不应该承担责任。张好贵针对李明才的上诉辩称:当时的情况是李明才、滕录英、焦玉莲三人将我打伤,三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而我的妻子宋希爱、儿子张善明并没有参与打架,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滕录英针对张好贵、李明才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我没有打张好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好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焦玉莲针对张好贵、李明才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我没有打张好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好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好贵提交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张好贵系四级伤残,没有能力去打仗,事发时只是去劝说,李明才应当承担全责。上诉人李明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写的是肢体残疾但不能证明是哪部位残疾,既然是身体残疾其要求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让我承担误工费不成立,并且该证也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办理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残疾人证一份、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认定李明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张好贵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滕录英和焦玉莲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宋希爱、张善明为本案当事人。关于焦点一、原审认定李明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在张好贵与李明才斗殴过程中,两人都不同程度受到伤害,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结论为张好贵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面部有不规则创口及擦皮伤,张好贵在沂源县中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李明才鼻子破了是他打的。李明才上诉称张好贵的伤系其儿子张善明误伤的,除了一审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在本次事件中张好贵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明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原审认定张好贵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通过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张好贵是头面部有不规则创口及擦皮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该伤不足以在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医院的诊断证明只是证明张好贵口服药物治疗两个月,对上诉人张好贵主张误工时间应当包含出院后的两个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好贵虽然身为果农,但未提供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上诉人张好贵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国有农林牧副渔行业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滕录英和焦玉莲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好贵在沂源县公安局中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滕录英和焦玉莲往后一拉我把我拉倒坐在地上了”,笔录中并没有说张好贵的伤是滕录英和焦玉莲造成的,并且该派出所在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也称:“张好贵、李明才二人因故发生打斗”。上诉人张好贵主张滕录英和焦玉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宋希爱、张善明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沂源县公安局中庄派出所在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称:“张好贵、李明才二人因故发生打斗”,一审中李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明显低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除了此证人证言李明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张好贵的伤是由宋希爱、张善明造成的,对上诉人李明才主张追加宋希爱、张善明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张好贵负担500.00元,由上诉人李明才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峡云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