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100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良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良,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身份证号码:×××145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资源县××滩头村××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周良与谢世豪、李名龙等人在资源县梅溪乡鸿福大酒店包厢唱歌喝酒,期间邀请邹某、李尔泽等人一同喝酒,邹某与李名龙叔叔发生肢体冲突。李名龙不服气要报复对方,被告人周良即打电话给张勇,随后被告人周良与谢世豪、李名龙、张勇、伍锡桂(均在逃)持“管杀”砍刀在酒店内对李尔泽、邹某追砍,致李尔泽受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店监控录像清单;证人邹某、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尔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周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良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已减去原羁押时间四个月十五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肖长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侯进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