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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1-15

案件名称

黄辉武与蔡建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5.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Indent,li.MsoBodyTextIndent,div.MsoBodyTextInden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31.5pt;font-size:15.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margin-right:0cm;margin-left:0cm;font-size:12.0pt;font-family:宋体;}span.BodyTextIndentChar{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武,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杨卫,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平,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月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辉武因与被上诉人蔡建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蔡建平指控黄辉武实施了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蔡建平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怡发广场,在一间带有“恒晟商行”字样的商铺内购买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证据初步显示蔡建平在黄辉武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购买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广州市是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是侵权行为地。且原审法院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黄辉武称其不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人,其未实施侵害蔡建平专利权的行为,这些内容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辉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黄辉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商铺“恒晟商行”是案外第三人借用上诉人的名义经营,上诉人并非该商铺的实际经营人,而涉案商品也并非由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本人并没有实施侵害被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普宁市,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而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蔡建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蔡建平以黄辉武销售侵害其拥有的名为“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205329.1)的产品,该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蔡建平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2)粤广海珠第20694号《公证书》,证实其在广州市白云区的怡发广场一间带有“恒晟商行”字样的商铺内购买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并对现场及所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述查明的事实初步证明,广东省广州市是被诉产品的销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至于黄辉武上诉主张其并非上述商铺的实际经营人、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审查。上诉人黄辉武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而该院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黄辉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孟浪代理审判员邵静红代理审判员符容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吴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