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蒋晨、何世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蒋晨,何世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01893号原告:张旭东。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省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晨。委托代理人:蒋尚银,系被告蒋晨父亲。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民生路26号凯帆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74308232-6。负责人:骆本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跃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旭东与被告蒋晨、何世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晨的法定监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世云、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东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蒋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家发镇“蒋记饭店”至籍山镇,沿老南繁线有南向北行驶。20时00分许,行驶至家发镇老南繁线“冯明珠宅”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何世云驾驶的苏A6T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张旭东、被告蒋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多部位和头部外伤、右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后在南陵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世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何世云驾驶的苏A6T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我们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9250.38元(医疗费15151.38元、误工费1648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9元、施救费690元,合计39250.3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何世云驾驶证、苏A6T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何世云适格。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5、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南陵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7、安徽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芜湖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张旭东工作情况及其误工损失。8、施救费发票,旨在证明施救费支出。9、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旨在证明修车费用。被告蒋晨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蒋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何世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医药费5000元,本起事故两受害人各领取25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世云向本院提交一张发票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为本起事故中两受害人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附件一、附件二,旨在证明车损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8中施救费金额明显过高,结合票据出具时间以及行业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该票据中除必要的施救费用外还包含停车费,故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00元,剩余590元为停车费用。停车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范畴,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为宜;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孤证,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何世云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领取了2500元。对于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车损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内部对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实际修理产生的费用为准。而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正式发票是经过实际修理产生,能够证明其车辆真实损失,且保险公司定损金额高于实际修理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旭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家发镇“蒋记饭店”至籍山镇,沿老南繁线有南向北行驶。20时00分许,行驶至家发镇老南繁线“冯明珠宅”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何世云驾驶的苏A6T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旭东、被告蒋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世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旭东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14日,原告张旭东被送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位损伤,头部外伤,右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另查明:被告何世云驾驶的苏A6TC**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世云在诉前向原告张旭东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何世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世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蒋晨、何世云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蒋晨、被告何世云按责承担,即蒋晨70%、何世云30%。被告何世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15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3、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4、护理费910元(13天×70元/天)。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伤前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其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是考虑我县农村劳务市场实际及原告务工实际,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80元;结合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书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103天(13天+90天),故该项费用为8240元(103天×80元/天)。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未构成伤残,但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500元。8、施救费。根据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00元,余下590元为停车费,停车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蒋晨、被告何世云按责承担。9、摩托车修理费1999元。以上各项合计28210.38元。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4849元[因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蒋晨系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743号原告,故本院综合考虑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根据两受害人的获赔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8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9元],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3831.41元[(医疗费15151.38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施救费100元)×30%]。被告蒋晨负担9352.97元[(医疗费15151.38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施救费100元)×70%+停车费590元×70%]。被告何世云负担停车费177元(停车费590元×30%),因被告何世云在诉前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故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何世云23**元(2500元-1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旭东18680.41元。二、被告蒋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旭东9352.97元。三、驳回原告张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其中由被告蒋晨290元,被告何世云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