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秀琴、张盼盼与邵留振、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张盼盼,邵留振,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676号原告:张秀琴,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系死者张宝贵之妻)。原告:张盼盼,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系死者张宝贵之女)。委托代理人:贺红军,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850438。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301110001。被告:邵留振,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明,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秀琴、张盼盼诉被告邵留振、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琴、张盼盼的委托代理人贺红军、罗记洋,被告邵留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琴、张盼盼诉称:2013年5月17日21时许,任来义醉酒后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6KM+700M处时违法左转弯,因未按规定让行,遇邵留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来义、邵留振和乘坐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宝贵三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宝贵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来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留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宝贵无责任。被告张明系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原告张秀琴系死者张宝贵之妻、张盼盼系死者张宝贵之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秀琴、张盼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计款2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秀琴、张盼盼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亳州市公安局希夷派出所情况证明一份、马庄村民委员会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张宝贵的父亲张井玉、母亲张新英已去世,其与妻子张秀琴婚后生有女儿张盼盼。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任来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留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宝贵无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张明系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4、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学死亡证明,证明张宝贵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费用68376.25元,于2013年5月26日因治疗无效死亡。5、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第四管理区、公共事务管理局和亳州市公安局希夷派出所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亳州市京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宝贵系亳州市南部新区马庄村民委员会怀庄村村民,其土地已于2011年被征收,该村村民均转为非农业户口,户籍变更尚未完成,另证明张宝贵系亳州市京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建筑装饰工作,年平均收入约5万至10万元。被告邵留振辩称,我姐姐家的摩托车放在我家里,我骑着去上班,下班回来的时候,我从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任来义骑摩托车从南向北向西转弯,撞住了我的车尾,发生事故,我也摔出去了,下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是任来义开车撞的我,我不应赔偿原告。被告邵留振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张明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邵留振对原告张秀琴、张盼盼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张秀琴、张盼盼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张秀琴、张盼盼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秀琴、张盼盼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宝贵系亳州市南部新区马庄村民委员会怀庄村村民,其土地于2011年被征收,系失地农民。张宝贵的父亲张井玉、母亲张新英已去世,其与妻子张秀琴婚后生有女儿张盼盼。2013年5月17日21时许,任来义醉酒后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6KM+700M处时违法左转弯,因未按规定让行,遇邵留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来义、邵留振和乘坐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宝贵三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宝贵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8376.25元,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来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留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宝贵无责任。2013年7月,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与张宝贵所在的南部新区整合,统称为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另查明,被告张明系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秀琴、张盼盼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8376.25元、误工费1105.11元(122.79元/天9)、护理费877.86元(97.54元/天9)、交通费27元(3元/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营养费90元(10元/天9)、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2409元(3734.83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款593545.22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依法为其所有的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张明、邵留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秀琴、张盼盼保险金12万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73545.22元(593545.22元-120000元),被告邵留振、张明每人应赔偿百分之五十。原告张秀琴、张盼盼的其余损失,应由另一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邵留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秀琴、张盼盼丧葬费等损失计款120000元。被告邵留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琴、张盼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计款71031.79元(142063.57元50%)。三、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琴、张盼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计款71031.79元(142063.57元5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张秀琴、张盼盼负担50元,由被告邵留振、张明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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