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德忠与石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忠,石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杨德忠被告石颜林原告杨德忠诉被告石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忠诉称,被告石颜林于2012年7月20日以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20日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颜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由被告石颜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人石颜林为原告出具的60,000.00元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发生了借贷关系。因被告石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石颜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20日一次还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2013年7月20日还清。借款人:石颜林。有被告本人签名。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杨德忠与被告石颜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石颜林未按借款时的约定清偿此债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面履行的合同义务,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德忠借款本金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石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本书记员 房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