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赖家正与林世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家正,林世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842号原告:赖家正。被告:林世恩。原告赖家正与被告林世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家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家正起诉称,原告在筱村从事搭铁棚生意,2011年8月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在筱村镇长洋村所租用的人民大会堂安装大门、搭设铁棚。原告完成受托事项后,双方于2012年1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搭铁棚款11000元,欠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约定为2012年6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000元及相应利息(从约定归还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赖家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搭铁棚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世恩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筱村从事搭铁棚生意,2011年8月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在筱村镇长洋村所租用的人民大会堂安装大门、搭设铁棚。原告完成受托事项后,双方于2012年1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搭铁棚款11000元,欠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约定为2012年6月。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加工人完成了工作成果,已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有及时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搭铁棚款1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世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家正欠款人民币1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林世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