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嘉兴市永成管桩有限公司、陈益春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永成管桩有限公司,陈益春,严伟平,董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嘉兴市永成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利展路2号。诉讼代表人蒋雪峰。被告人陈益春。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于同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晨。被告人严伟平。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于同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兴市永成管桩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益春、严伟平、董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雪峰、被告人陈益春、严伟平、董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陈益春、严伟平二人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单位嘉兴市永成管桩有限公司,并雇用被告人董某为该公司技术员。公司经营期间,陈、严二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偷工减料的方式在公司内生产、销售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被告人董某明知公司生产的管桩不符合GB13476-2009国家标准,但仍按公司要求生产不合格的管桩。2012年12月25日,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嘉兴市永成管桩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PC300A、PC400A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进行随机抽检,抽样基数共1044根分为10个批次,并每个批次取3根样品共计30根送往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经检验,抽检的第6批样品规格型号为PC300A70-11管桩产品所检项目中抗弯性能和保护层厚度符合标准和评价规则要求,钢筋骨架不符合要求,没有综合判定;其余9批被抽样产品所检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均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月15日、1月17日将检验结果告知嘉兴市永成管桩有限公司。而在送检期间,被告人陈益春、严伟平在管桩检验结果未送达且明知所生产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自主销售了920根(含第6批137根)被抽样检验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至江苏金木土建设集团华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金额(除去第6批137根)共计人民币400000余元。至案发,由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送检的30根管桩及未销售的94根(含第6批共计15根)不合格管桩货值金额(除去第6批共计15根)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嘉兴市永成管桩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蒋雪峰、被告人陈益春、严伟平、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丽洁、周世平、黄永清等人的证言,嘉兴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嘉兴市永成管桩有限公司送货单,管桩承揽加工合同,嘉兴市永成管桩有限公司章程,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益春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兴市永成管桩有限公司为了单位利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生产、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00余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陈益春、严伟平作为被告单位的股东,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起决定指挥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董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技术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负责技术和质量监督,系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益春、严伟平、董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益春、严伟平、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各自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嘉兴市永成管桩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陈益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严伟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董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