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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希明与任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明,任光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刘希明。被告任光耀。原告刘希明诉被告任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明、被告任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明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980000元,约定以汽车站房产作担保,使用期限90天,2013年3月1日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6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以后另计)。被告任光耀辩称,借款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98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累计玖拾捌万元(使用期90天,利息按2分6厘),由汽车站房产担保。此条为证,前条作废。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6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光耀返还原告刘希明借款980000元;二、被告任光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希明利息(98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