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照旭与吕学、许在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旭,吕学,许在亮,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李照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鸿雁,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学。被告:许在亮。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立交桥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孙在港。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兵,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代表人:赵德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照旭与被告吕学、许在亮、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鸿雁,被告吕学、许在亮、永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兵,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宋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旭诉称,2013年4月15日23时40分许,原告李照旭驾驶蒋智波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至胶王路与淄川大钟楼交叉口,与被告吕学驾驶的鲁C×××××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1472.10元。被告吕学、许在亮、永驰公司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关于交强险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许在亮系鲁C×××××号“豪泺”牌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吕学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永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2013年4月15日23时40分许,李照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三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蒋旭光沿大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准备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吕学驾驶的鲁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摩托车受损,李照旭、蒋旭光受伤,蒋旭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照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驾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学驾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观察情况不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旭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李照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照旭之伤属九级伤残。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医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休息证明、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陪护证明、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吕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照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吕学系被告许在亮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许在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吕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驰公司系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许在亮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李照旭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款项的分配无法达成协议,根据两案件的诉讼标的之比例,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受偿30000元,另一案受害人受偿90000元。原告李照旭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815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324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27天,为一级护理,护理人为李广珠、吴开华,李广珠在平邑县美奥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超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按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主张吴开华的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款4482元,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17天,原告在淄川恒炜裤行工作,月工资3300元,计款128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构成九级伤残,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的20%,计款37784元;(6)鉴定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4614.1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照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3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44614.10元,由被告许在亮承担50%,计款22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照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许在亮赔偿原告李照旭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22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在亮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吕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照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原告李照旭负担918元,被告许在亮负担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