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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中民终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陈文友与张丙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村民。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2)留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张某某承包留坝县青羊铺村香沟垃圾场道路建设工程,陈某某以建设施工影响其养殖的大鲵繁殖为由,阻止张某某施工。同年8月30日,经留坝县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双方就施工界线达成一致。上午11时许,陈某某发现张某某越界施工,并向施工机械投掷土石块,双方发生口角,续而厮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陈某某于当天到留坝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支付医疗费122.30元。次日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睾丸挫裂伤,器质性勃起功能障碍。支付各项治疗费用15931.50元。张某某于同年8月30日到留坝县医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各项治疗费用1070.87元。原审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汉中市公安局(陕)公(汉)鉴(伤)字(2011)7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外伤致陈某某睾丸挫裂伤、勃起功能障碍评定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头部软组织肿胀评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00元(陈某某已支付)。张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某目前阴茎夜间勃起功能正常,未检见器质性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依据;支付鉴定费3400元(张某某已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损害情况,法院确定陈某某承担20%责任,张某某承担80%责任。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31.5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0元,共计16831.50元,张某某赔偿13465.20元。陈某某的其他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损失为:医疗费8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890.87元,陈某某赔偿178.17元。张某某的其他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共计3800元,陈某某承担1900元,张某某承担1900元。遂判决:一、张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465.20元;二、陈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8.17元;三、鉴定费共计3800元,相互折抵后陈某某赔偿张某某1500元。以上三项相抵后,张某某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11787.03元。驳回陈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26元,陈某某承担2952元,张某某承担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陈某某承担2元,张某某承担98元。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53039.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责任;2、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认定错误。医疗费应为41716元,一审法院只认定15000余元,未考虑上诉人治疗方式和伤情的特殊;误工费应当认定;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2011年11月4日汉中市公安局鉴定中心所做(2011)761号鉴定意见书按八级伤残给上诉人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能用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否定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否定上诉人当时受伤情况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陈某某一审时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有三张金额较大的票据一审未予认定,该票据内容反映为西京医院门诊发票,票号为:1009972、10099092、10099162,但上诉人没有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且该三张票据与其提交的西京医院其他票据的票面形式及印章均不一致。二审庭审中经示明陈某某,可提供医疗机构证据证明或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审核,陈某某当庭表示不要求法院对该证据进一步审核。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纠纷,撕打中造成各自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损害情况,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中,三张金额合计为22523元的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证据印证,该证据客观性、合法性不能确定,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无其他证据佐证,并放弃请求法院调查核实,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合计金额为3262元票据,亦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海康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通知,不能证明上诉人因遭受侵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对汉中市公安局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上诉人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纠纷发生过程,结合损害后果,对双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耀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