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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胡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在企业上班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观海卫实验小学。近年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还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对家庭亦不尽义务。原告对被告已失望至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应承担每月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称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只要双方能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珍惜夫妻感情,仍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请。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