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伟铭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伟铭,王贝贝,浙江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余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伟铭。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贝贝。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杨麟。申请执行人:浙江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委托代理人:贾国强。委托代理人:汪政。本院在执行浙江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伟铭、王贝贝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吴伟铭、王贝贝向本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伟铭、王贝贝称,本案由于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在宁波市江北区,财产所在地在宁波市海曙区,本院无执行管辖权,要求不予执行本案。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中马派出所和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街道新马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原件),证明被执行人吴伟铭、王贝贝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江北区。2、居民户口簿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执行人吴伟铭、王贝贝于2013年5月7日从余姚市兰江街道大黄桥路101弄19号404室将户口迁入至宁波市江北区新海景花园24号04,证明被执行人现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江北区。3、办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的当物是抵押人吴伟铭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77号汇金大厦28楼28-1、28-3、28-5共3套房屋,证明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在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虽然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宁波市江北区,但被执行人在余姚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吴伟铭和王贝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三份(复印件)和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原件),证明被执行人吴伟铭拥有余姚市城区大黄桥路101弄19号404室、余姚市城区大黄桥南路255号、余姚市城区大黄桥南路257号三处房产以及在余姚市贝贝塑化有限公司吴伟铭出资人民币30万元、王贝贝出资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据此证明被执行人吴伟铭、王贝贝在余姚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浙江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伟铭、王贝贝在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三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21-DD-01-1212-06、2021-DD-01-1212-07、2021-DD-01-1212-08)并经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2)浙甬天证经字第1530、1531、1532号)。双方签订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的第十四条14.2条款中约定:“……甲方(王贝贝)、丙方(吴伟铭)承诺将自愿接受乙方提起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上述丙方抵押典当房地产在内的甲方的所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偿还乙方全部合法债权”。申请执行人依据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甬天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贝贝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新海景花园24号04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明,两被执行人现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江北区。两被执行人在余姚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在宁波市江北区,但本案被执行人在余姚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甲方(王贝贝)、丙方(吴伟铭)承诺将自愿接受乙方提起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上述丙方抵押典当房地产在内的甲方的所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偿还乙方全部合法债权”,故本案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在余姚市的财产,因此本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异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的主张,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伟铭、王贝贝提出的执行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罗书君审判员 汪惠萍审判员 卢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瞿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