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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南京市台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华,南京台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委托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台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科技园神马路5号。法定代表人卞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加洋。上诉人陈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台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城印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新,被上诉人台城印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建华原是南京市市级机关文印中心员工,2003年该文印中心改制为台城印务公司。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1月,台城印务公司以陈建华旷工为由将其开除。2010年7月,双方分别将对方诉至原审法院。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陈建华回去上班,担任送货工,并遵守台城印务公司的考勤制度,台城印务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建华工资等。陈建华回去后,因不愿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2日,台城印务公司送达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给陈建华。同年9月13日,陈建华在台城印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注“本合同不是平等自愿,不签就要辞退,不签办不了养老金”。2011年1月10日,台城印务公司将《签订劳动合同催告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陈建华,陈建华拒收该邮件。当月25日,台城印务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陈建华,陈建华亦拒收。之后,陈建华到台城印务公司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3月23日,陈建华将台城印务公司再次诉至原审法院。经调解,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台城印务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安排陈建华于2011年7月1日回公司工作,其工资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同年7月5日,台城印务公司在与陈建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签字后,交给陈建华签名。该合同约定陈建华在印刷品发送岗位从事送货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实行周一至周五工作制,按岗位取酬,保底为每月1140元。同年8月1日,陈建华与台城印务公司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办公室主任袁加洋谈话,表示仍拒签,称不明白合同中所载规章制度内容,不明白探亲假、公休假、带薪休假、绩效工资等含义,要求工资通过打卡,但台城印务公司却坚持发现金,要求与法定代表人签订未获准许,以及台城印务公司不同意给陈建华出具一份不排挤、不打压陈建华的保证书。至同年9月8日陈建华才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后陈建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台城印务公司克扣工资,台城印务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发现,陈建华所持合同中其保底工资被改为4140元。后陈建华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台城印务公司:1.返还2011年8月被克扣的工资1211元、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克扣的工资29526.5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共计38412.87元;2.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7月28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13167.9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共计16459.87元;3.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上述申请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后,陈建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台城印务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2811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501.9元,并加付上述款项25%的赔偿金。原审庭审中,台城印务公司办公室主任袁加洋出庭作证,证明其代表台城印务公司与陈建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文字内容均系其本人所写,合同中的保底工资为每月1140元,陈建华所持合同中的4140元,系陈建华本人改写。台城印务公司另提供了有陈建华签名的员工工资表,证明其员工中尚未有月工资达到4140元的人员,及已足额支付了陈建华加班工资。经质证,陈建华坚持4140元系袁加洋所写,同时陈建华根据其他员工工资测算出其工资应为4140元,与袁加洋所写数额相符。对于加班工资,陈建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案(2012)365号仲裁裁决书、(2012)玄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陈建华因与台城印务公司发生争议后,曾两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先后诉至该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陈建华重回台城印务公司从事送货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台城印务公司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陈建华发放工资。陈建华对该调解协议不持异议,且已回去上班。之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陈建华主张其月保底工资为4140元与之前两次调解协议不符,台城印务公司已举证证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保底工资为1140元,与当时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一致,且台城印务公司所有员工中尚无人员月应发工资达到4140元,故其主张月工资为414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台城印务公司克扣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陈建华加班工资的主张,根据台城印务公司提供的有陈建华签名的工资表,可证明台城印务公司已足额发放,陈建华认为台城印务公司恶意克扣系以4140元为计算依据,且其未能提供克扣证据,故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建华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月工资1140元与事实不符。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与台城印务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其月工资均为4140元。在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原审认定其月工资1140元与事实不符。虽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其最低工资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签订劳动合同在后,不排除双方重新又约定了工资标准。其在2009年月工资已经达到2100元,2011年的工资反而有所降低与常理不符。2.其每周六均正常加班,台城印务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原审对此并未查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2.改判台城印务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2811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501.9元;3.加付上述款项25%的赔偿金。被上诉人台城印务公司辩称:公司与陈建华当时所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月保底工资为1140元,公司于2011年7月填写并盖章后,因陈建华未当场签字,后将该劳动合同带走,过了一段时间,经其签字后才归还给公司,当时公司未注意到陈建华的工资数额被其改为每月4140元。直至2011年10月,陈建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公司才发现当时约定的工资1140元被改为4140元。公司无人达到月工资4140元的标准,公司的副总经理的工资才3500元,中层人员一般为2000多元。公司一般周一至周五上班,少数时候周六加班,陈建华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已经按时发放,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陈建华对原审查明的其月保底工资1140元,提出异议,认为其月保底工资应为4140元。另认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应为延时加班工资,非周六加班工资。台城印务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陈建华认为其月保底工资为4140元的主张,因双方于2009年、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陈建华的月保底工资为960元,台城印务公司所有员工中无人月工资达到4140元,陈建华本人实际领取的月均工资亦未达到4140元,且2011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故对其主张的月保底工资4140元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陈建华认为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为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该项异议亦不予采纳。本院亦确认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陈建华对台城印务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中在“工资签收”栏中的签名无异议。且在上述工资表中陈建华应发月平均工资未超过3000元,其他所有员工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均未达到4140元。台城印务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为陈建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合同备案表》中载明陈建华的月工资为1140元。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劳动合同备案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建华的月保底工资的数额。2.台城印务公司是否足额发放了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含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确定工资标准的数额应以劳动合同载明的数额为准,但与事实不符的除外。本案中,虽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陈建华的月保底工资显示为4140元,但双方于2009年、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载明陈建华的月保底工资为960元。且陈建华每月实发工资未达到4140元,其他所有员工月平均工资也均未达到4140元。结合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中载明台城印务公司支付陈建华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且2011年南京市最低工资为1140元,与台城印务公司主张陈建华月保底工资的数额吻合。综合上述情形,对于台城印务公司关于该合同系其签字时间在先(2011年7月5日),陈建华签字时间在后(2011年9月8日),1140系陈建华改为4140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陈建华月保底工资为1140元并无不当。对陈建华认为其月保底工资为41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台城印务公司已经提供了该期间内相应的工资发放及加班考勤的证据,该证据显示台城印务公司不存在欠发陈建华工资的情形。因陈建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台城印务公司存在欠发或扣发其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陈建华对台城印务公司欠发或扣发其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建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