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红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王静、韩亚军、西安凤城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王静,韩亚军,西安凤城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王红变,女。委托代理人薛建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号新时代广场*层。负责人王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南段**号古迹岭***号楼附楼*层。负责人袁志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静,女,公司员工,住公司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发中心办公楼***楼。负责人邬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薇,男,公司员工。被告王静,男。被告韩亚军,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科,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凤城医院。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山,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忠军,男,医院副院长。原告王红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大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碑林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王静、韩亚军、被告西安凤城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变及委托代理人薛建安、被告人保北大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袁静、被告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王静、韩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强、被告西安凤城医院委托代理人黄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变诉称,2012年10月19日,其乘坐被告西安凤城医院的陕AA71**车在文景路与被告王静驾驶的陕AF6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右肩关节盂骨折等伤情。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6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648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8242.90元,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大街营业部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承保了陕AF67**号车交强险,但保险合同中的车主及投保人均不是本案被告韩亚军,在法院查实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承保了陕AF67**号车商业险,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可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静、韩亚军共同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但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愿意依法赔偿。被告西安凤城医院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所属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西安凤城医院医务人员。2012年10月19日,原告乘坐由其同事李明驾驶的被告西安凤城医院所属陕AA71**小型专用客车沿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七路时,适逢被告王静驾驶陕AF67**号车沿凤城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陕AA71**号车上人员王红变、蔚芳、李二卫、陈志龙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右肩关节盂骨折、左锁骨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等伤情,住院期间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同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按时服药、门诊随诊3月、行功能锻炼、休息2个月等。事故发生后,共产生住院费46959.18元,门诊费2987.72元,外购药693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李明、被告王静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人保北大街营业部、人保碑林支公司分别系陕AF67**号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被告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系陕AA71**小型专用客车商业险承保人。被告王静系被告韩亚军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收入6620元。原告之父王存仪1948年6月13日出生,母吕润珍1951年3月13日出生,女杨靖琳2002年3月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两子女。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5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手续治疗费1.8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王红变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0639.90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126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予以确认,按照原告事故前每月收入662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6480元;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护理时间6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日劳动报酬90元计算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6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1789.90元,由被告人保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6000元,剩余65789.90元由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西安凤城医院各承担50%即32894.95元。以上其他损失共计88254元,由被告人保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62245.20元,其余26008.80元由被���人保碑林支公司、西安凤城医院各赔偿50%即13004.4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500元,由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北大街营业部应给付原告68245.20元,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应给付原告46399.35元,西安凤城医院给付原告45899.35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变各项损失6824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变各项损失46399.35元。三、被告西安凤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变各项损失45899.35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3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韩亚军负担2500元,被告西安凤城医院负担2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