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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与陈×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陈×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080号原告冯×,女,1987年3月7日出生。被告陈×1,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冯×与被告陈×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陈×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我与陈×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双方之子陈x2由陈×1抚养,并未涉及探望权问题。现在,我与陈×1因孩子的探望问题产生分歧,请求法院准许我每月接走陈x2一次。被告陈×1辩称:因陈x2尚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同意冯×探望陈x2,但不能接走,不同意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冯×与陈×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确定双方之子陈x2(2008年4月8日出生)由陈×1抚养,并未涉及冯×的探望权问题。目前,冯×行使探望的主要方式为去陈x2就读的幼儿园探望。因双方未能就接走陈x2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2)密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冯×作为陈x2之母,依法享有探望陈x2的权利,陈×1有协助的义务。冯×以接走陈x2行使探望的形式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1之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有利于探望权的实现,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酌情对冯×探望陈x2的具体行使方式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准许原告冯×于每月的第三个星期六的上午八时将陈x2从被告陈×1处接走,至次日的下午十六时前将陈x2送回被告陈×1处,被告陈×1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洪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