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马松友、郝宗杰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系个体经营者。2013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某,司机。2006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系个体经营者。2011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9月20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月23日。2013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於某某(已判刑)等人纠集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至城阳区城阳街道前旺疃社区“漂亮女人屋”内衣店,将店内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99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投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政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於某某(已判刑)等人纠集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至城阳区城阳街道前旺疃社区“漂亮女人屋”内衣店,将店内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99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冯璐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同时被害人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投案情况说明书,被害人冯璐璐的陈述,证人何国交、张善美、冯红、杨天将、范德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於某某、马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纠集三以上公然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政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姚中轼人民陪审员  柳忠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于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