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安力奇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安力奇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安力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钇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小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慕政,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柳州市安力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区冶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钇岑、刘保国、被上诉人区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小平、刘慕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12月10日,安力奇公司陆续多次向区冶建公司下属的第一工程公司和第三工程公司供应水泥。期间,区冶建公司向安力奇公司支付过货款。2006年8月至10月安力奇公司开具了客户为区冶建公司下属一公司、货物名称为水泥、金额总计为11040元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3张。2006年12月20日安力奇公司开具了收货人为区冶建公司、货物名称为水泥、运价为58262元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安力奇公司开具了14张收货人分别为区冶建公司下属的第一工程公司和第三工程公司的、货物名称为水泥、金额总计为584871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力奇公司认为区冶建公司只支付了407460元水泥货款,尚欠货款246713元,区冶建公司认为其所向安力奇公司购买水泥的货款已经付清,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安力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区冶建公司支付水泥款246713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水泥的合同,但双方的买卖水泥的行为已实际发生,交易已实际履行,区冶建公司与安力奇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安力奇公司主张区冶建公司尚欠货款246713元,但仅凭其自己开具的发票,既无法证明其向区冶建公司供应水泥价款的数额及已偿付货款的数额,也无法证明其尚欠货款的数额,且按照财经制度,买卖合同遵循先付款后开票的原则,发票就是付款凭证,故该院认为,安力奇公司要求区冶建公司偿付货款24671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力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区冶建公司关于安力奇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向区冶建公司供应水泥的价款数额及尚欠货款的辩称有理,该院予以采信。区冶建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力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区冶建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安力奇公司支付过货款,而安力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区冶建公司这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安力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1元(安力奇公司已预交),由安力奇公司负担。上诉人安力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力奇公司与区冶建公司从2002年开始有经济往来,虽未签订有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力奇公司按照区冶建公司的要求向其下属的第一工程公司和第三工程公司自行雇车供应水泥,并按照区冶建公司的要求根据核算的数量和金额开具发票,之后区冶建公司根据所开具发票支付货款和运费。根据有关规定,发票本身具有作为收付款凭证、确认业务具体金额结算、作为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和监督的工具三种功能。因此不存在先付款后开票的原则,发票也不是单一的付款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安力奇公司提供的发票上明确记载了供应水泥的吨数、单价和金额以及提供的运输发票上的金额,并且区冶建公司已实际将安力奇公司出具的发票进行了抵扣,故能够证明安力奇公司向区冶建公司供应水泥价款的数额。第二、本案事实是,一方面,从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5月23日,安力奇公司根据区冶建公司的要求向其下属第一工程公司供应水泥并开具发票13张,总金额为292658元。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区冶建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09年10月20日,区冶建公司第一工程公司邱科长发函告知安力奇公司由于过失遗失5张发票无法报账结算,故请安力奇公司重出具5张发票。该函中详细记载了截止至2009年10月20日,区冶建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尚欠安力奇公司129838元。之后,安力奇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重新出具了发票号为0XXXX171、0XXXX172,金额为合计为129838元发票两张,区冶建公司第一工程公司邱科长于2009年10月23日签收上述两张发票。自2009年11月26日起,区冶建公司共付款5次,合计79838元,尚欠货款5万元。另一方面,安力奇公司向区冶建公司下属第三工程公司供应水泥,并于2006年12月12日出具发票4张,记载水泥1165.24吨。由于上述水泥由第三方承运,故由安力奇公司支付运费并由第三方开具运输业统一发票,上述5张发票记载的货款及运费合计361516元。2006年12月25日,区冶建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胡科长签收上述5张发票,并确认金额与送工地水泥总金额一致。之后,区冶建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起向安力奇公司共付款4次,合计金额164802元,尚欠196714元。据此,区冶建公司尚欠货款2467l3元未向安力奇公司支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区冶建公司向安力奇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46713元,并由区冶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区冶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安力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买卖关系一般遵循先付款后开票原则,并且安力奇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区冶建公司存在欠付水泥款事实。其提供的发票有增值税发票及公路货运发票,这些发票与送货单不能相互印证,且不能证明区冶建公司欠付水泥款的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力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力奇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安力奇公司向区冶建公司供货的时间是从2002年起,并非一审认定的2006年起。安力奇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胡建伟写在票号为0056026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上的字据一张。(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为经胡建伟在复印件上手写收到发票五张字据一张),拟证明该发票上有区冶建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胡建伟的签名,其认可收到安力奇公司发票五张,区冶建公司还欠水泥款361510元。2、工商银行同城存通兑他代本回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区冶建公司向安力奇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3、安力奇公司经理刘保国出具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安力奇公司向区冶建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租用水泥罐及螺旋输送机,该租金用于抵扣区冶建公司所欠货款。4、2008年4月30日同城存通兑他代本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区冶建公司向安力奇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5、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区冶建公司已经向安力奇公司付款,并且因汇票贴现安力奇公司将38000元货款退给区冶建公司,故区冶建公司实际支付11110.92元。6、货单及收条复印件各一册(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该公司向区冶建公司供货水泥的事实,且送货单上面有区冶建公司职工或工地代表人签字,所对应货款是相互一致的。7、材料采购计划表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为经在复印件上有手写遗失发票字据,其余部分为复印件),证明由于区冶建公司弄丢安力奇公司开具给该公司的五张发票,区冶建公司向安力奇公司发函呈送计划表要求重新开具发票后才愿意支付货款,因此该计划表中的货款129838元区冶建公司一直未支付。8、票号为0XXXX171、0XXXX172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安力奇公司依据区冶建公司要求开具价值129838元的发票,并且有区冶建公司代表签收。9、银行同城存通兑他代本回单及其他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区冶建公司向安力奇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其中2009年11月26日转账29838元,2012年10月31日、2011年1月16日、2010年9月25日分别付款1万元。10、2010年2月1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区冶建公司向安力奇公司付款2万元。11、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安力奇公司根据区冶建公司要求将水泥送至柳州市桂新商贸公司,上述“证明”实为送货单,安力奇公司后与区冶建公司进行核对后,原件存于区冶建公司。被上诉人区冶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安力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区冶建公司对证据2、4、5、9、10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付款的凭证仅证明区冶建公司向安力奇公司的付款情况,未能证明尚欠货款的事实。证据1、7中书写的内容也不能认定区冶建公司具有欠款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纳。证据6、11多为2005年的送货单或证明,而安力奇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的是2006年以后的货款,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诉求不符。并且,安力奇公司未能证明上述送货单或证明中的签收人为区冶建公司的职员或认可的采购员,故上述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区冶建公司称其未收到第8份证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未与抵扣,对该证据应不予采纳。经质证,本院认为,胡建伟在安力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上签字认可收到发票5张,并认可发票总金额与运送至工地的水泥一致;但是,一方面安力奇公司未能证明胡建伟的身份情况,区冶建公司也不认可胡建伟系其职员,另一方面该证据内容未确认区冶建公司有尚欠货款的情况,且安力奇公司认可区冶建公司已付的总货款也大于该证据中确认的总金额,据此,证据1未能达到安力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安力奇公司提交的证据2、4、5、9、10为付款凭证,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区冶建公司对已付款情况未提出异议,安力奇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区冶建公司已付款情况,未能证明区冶建公司存在未付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安力奇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公司自认此部分也不是其诉请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安力奇公司提交的证据6、11多为2005年的送货单或证明,而安力奇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的是2006年以后的货款,其一审时也自认与区冶建公司之间的水泥交易发生在2006年,故上述证据与安力奇公司诉求不符。并且安力奇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证据中的签收人为区冶建公司的职员,也未能证明供货的水泥送至区冶建公司的工地,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安力奇公司提交的第7份证据,由于安力奇公司未能确认手写部分书写者的身份情况,区冶建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证据未足以证明书写者有权代表区冶建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8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安力奇公司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安力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向区冶建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二审中安力奇公司认为供货的开始时间应为2002年起,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自己的自认,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力奇公司与区冶建公司就买卖水泥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安力奇公司与区冶建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形成长期的水泥买卖关系,由安力奇公司向区冶建公司下属第一、第三工程公司供应水泥,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安力奇公司与区冶建公司就区冶建公司是否尚欠货款各持不同的意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区冶建公司是否尚欠安力奇公司货款未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凭证,是记载商品销售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税务机关记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凭据。虽然开具发票是出卖人的义务,但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依法开具发票与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不能以前者直接推断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本案中,安力奇公司依据向区冶建公司开具的统一发票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向区冶建公司的供货量及区冶建公司未付款的事实,但上述发票不是判断收货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安力奇公司向区冶建公司供货情况。由于安力奇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供货的情况,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安力奇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力奇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元(上诉人安力奇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安力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钢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妮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