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倪水棠与蔡根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水棠,蔡根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倪水棠。被告蔡根达。原告倪水棠为与被告蔡根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水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根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水棠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2年7月1日,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每月1日支付利息,借期一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根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蔡根达向原告倪水棠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1日付息1500元,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但原告起诉时已自愿降低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根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水棠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蔡根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许 凤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