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虹,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虹,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凤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建朝、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淮菊,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肖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9)丛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5月5日3时50分,原告乘坐冀D244**号客车沿京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该路段134.8KM处与王卫国驾驶的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鲁N723**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发生车祸。造成冀D244**号客车驾驶员及乘员等共三人死亡,王海军、肖虹、秦宝国、王鑫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鲁N723**号驾驶员王卫国和冀D244**号驾驶员负同等责任。事故致使原告右股骨干骨折等,住当地医院治疗。2004年5月27日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2004年12月8日回家休养,2005年5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天数为195天,这期间二次入院进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住院12天。合计住院207天。另该事故发生在济南,原告前期经济损失已经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我国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如果权利人长时间持续享有权利,但不积极地行使权利达到一定期限以后,其将失去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实现权利内容的可能。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到人民法院起诉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请求权,应适用我国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最迟自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出院时2005年开始起算,于2009年7月28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1年期间。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应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相应证据,二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肖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肖虹负担。一审判决后,肖虹不服提起上诉称,2004年5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肖虹住院、出院后,肖虹起诉了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并在丛台区法院达成调解。因此,肖虹一直在向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肖虹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于2004年5月,但肖虹2009年才向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期间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另本案案由为人身侵权诉讼,但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当事人。本案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询问肖虹承认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给其和王海军共计2000元,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查阅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8)丛民初字第170号案卷,查明:在该案中肖虹诉请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付其误工、护理、营养、交通、外购药和器械及今后继续治疗费计56066.61元。肖虹在该案中与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前给付肖虹补偿款7000元。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了(2008)丛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08年6月2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肖虹已领取调解款。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04年5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卫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虹经济损失825元。肖虹于2005年5月10日出院,肖虹对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06年5月9日。但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给付肖虹和王海军2000元事故伤病补助费,后肖虹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肖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对肖虹履行了赔偿义务,现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肖虹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诉讼前,肖虹曾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丛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对肖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现肖虹又对该交通事故以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邯郸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系肖虹对其同一损失的重复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肖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