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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冯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冯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陈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可风。被告:冯琳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原告陈丽萍与被告冯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告冯淋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冯琳玲驾驶浙D×××××号轿车,在市区艮塔路与陶诸北路交叉路口地方,未靠右行驶时与直行的原告陈丽萍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丽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认定被告冯琳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丽萍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且需长期在家休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452.81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琳玲承担)。被告冯琳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其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按照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由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相关的非医保费用以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部分,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无关用药应扣除,误工时间按照重新鉴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50周岁,故误工费标准应作相应的调整,其他护理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的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8时45分许,被告冯琳玲驾驶浙D×××××号轿车,在诸暨市区艮塔路与陶朱北路交叉路口地方,未靠右行驶时与直行的原告陈丽萍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丽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冯琳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萍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2889.17元及交通费用若干。2012年5月3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所需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3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原告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8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及原告所需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丽萍的误工时间建议为90天;陈丽萍的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神经衰弱、失眠、健忘、头晕、乏力的安神补脑液(计人民币53.60元),用于缓解胃酸过多所致胃痛、胃灼热感、反酸等的雷尼替丁胶囊(计人民币5.90元)属非治疗其损伤所必须;另发现其用于止痛的高乌甲素针(计人民币1629.60元)用量为16mg静脉滴注1次|日,该药品静脉滴注常规用量为一日4-8mg,其余医疗过程经审查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保险公司预缴了重新鉴定费11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琳玲已支付原告陈丽萍赔偿款计人民币1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按照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计人民币49151.29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3日。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鉴于被告冯琳玲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可就合理经济损失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根据被告冯琳玲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11750.87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8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140元、护理费用为3294.90元、误工费用为9884.7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250.4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非医保用药在该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3559.60元(包括误工费9884.70元、护理费3294.90元、交通费380元);其余损失3690.87元(含司法鉴定费800元),根据冯琳玲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中的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冯琳玲自行承担,余款2890.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为26450.47元,被告冯琳玲应承担赔偿款为800元。被告冯琳玲已预付给原告陈丽萍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000元,除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800元之外尚余200元,该款可作为代付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冯琳玲。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丽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3559.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丽萍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890.87元,合计人民币26450.47元,扣除被告冯琳玲已代为支付原告陈丽萍的人民币200元,余款26250.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冯琳玲赔偿原告陈丽萍司法鉴定费计人民币8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司应支付被告冯琳玲代付款计人民币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琳玲负担元;重新申请的司法鉴定费1120元,由原告陈丽萍负担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