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吴春来与沈伟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来,沈伟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吴春来。委托代理人:胡丽群。被告:沈伟平。原告吴春来与被告沈伟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春来的委托代理人胡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春来起诉称:2009年以来,原告为被告个体经营的伟平制笔厂的笔杆提供喷漆工作,约定年底结账,但是被告均未按约定付清加工费。2013年2月6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16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64000元。原告吴春来举证如下: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系桐庐分水伟平制笔厂的业主;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桐庐县分水镇春来笔杆喷漆厂业主;3.欠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加工费164000元。被告沈伟平未作答辩。对原告吴春来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沈伟平欠原告吴春来加工费16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平应支付原告吴春来加工款1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沈伟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红梅 来自: